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证据能否形成完整链条、能否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近期,我们团队为涉嫌该罪的赵某提供辩护,最终推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 案件基本情况
被不起诉人赵某系个体经营者,2025年1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赵某自2024年以来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等几十箱假酒对外销售,累计支付购酒款项7万余元;侦查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及库房另查获多款假冒白酒,其中包含标注为“贵州茅台15年” 的白酒。经鉴定,查获的全部涉案白酒均为假酒,市场价值合计18万余元。公安机关据此,以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02 核心辩护观点:主观明知无证据,关键事实存疑
接受委托后,我们团队立即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梳理,结合当事人供述与案件客观事实,提出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涉案贵州茅台15年的来源与主观明知无证据证实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主观明知” 的认定是辩护的核心争点。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不能仅以查获假冒商品这一客观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而应结合进货渠道是否正规、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交易方式是否异常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已超过法定起诉标准(15万元)。在涉案商品的真伪鉴定结论无法改变的前提下,若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关键在于将计入犯罪数额的货值金额控制在15万元以下。
针对查获的6瓶贵州茅台15年,赵某一直稳定供述系其自行回收取得,否认明知该批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未能查明该批茅台酒的具体来源,亦未调取到任何能够证明赵某主观明知或存在重大明知嫌疑的证据。在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不宜将该部分货值计入犯罪数额。
(二)案件整体证据链不完整,不符合起诉条件
除涉案茅台的关键事实存疑外,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他性地证明赵某对全部涉案假酒均具有销售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具体而言,即使有上家的供述指认赵某购买了几十件假酒,但该部分假酒未查获实物,无法对其真假进行鉴定确认,进而不能认定该部分商品已实际销售。根据刑事诉讼 “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03 辩护成果: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经审查后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继续侦查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这一决定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据标准的严格把握,也印证了我们辩护观点的合理性与专业性。



04 家属应对指引
家属在亲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往往陷入焦虑与迷茫。其实抓住“主观明知认定”和“证据链完整性”两大核心,才能更高效地配合律师推动案件进展。以下是结合实务经验的关键要点,帮家属理清思路:
(一)明确定罪核心:“明知”是构罪关键前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非查获了假冒商品就一定会被判刑。法律明确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是假冒的,这是定罪的关键前提。
若亲人确实不知道商品是假冒(例如: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哪怕亲人从事相关行业,也不能仅凭“行业经验”就推定其明知,必须有实际证据佐证“明知”的主观心态。
(二)家属能做的:及时收集这些关键材料
案件初期的证据收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家属可从以下方面整理材料,同步交给辩护律师:
1. 进货及经营相关材料:店铺的经营台账、进货凭证、销售记录、收款记录等,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价格是否符合正常市场规律;
2. 消费者投诉处理凭证:若存在消费者投诉,保存好处理投诉的沟通记录、整改凭证等,证明亲人是否在知晓问题后及时停止销售;
3. 回收类商品佐证材料:若涉案商品(如本案中的茅台)系回收而来,整理回收时的凭证、与出售方的沟通记录、转账记录等,说明回收的合理背景;
4. 从业背景证明:提供亲人的从业年限、行业资质等材料,若其并非长期从事该行业、缺乏假冒商品辨别能力,可作为 “不知情” 的辅助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