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鉴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樊某与罗某、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系A公司100%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A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樊某就水泵供应建立合同关系,约定由樊某向A公司供应水泵。后樊某按约供应了相应的水泵,A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樊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A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罗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罗某是否需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罗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A公司业务需要,罗某向樊某购买水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同时,罗某系A公司占比100%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某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故应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混同相较于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构成,所以一定要慎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若要采用该形式,一定要财务规范,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和公司之间财务往来账目明晰,避免发生财产混同。否则,当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就要为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