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鉴说法】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夏某与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曾某向赵某借款9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杨某为担保人。后因曾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完结后,判令“一、曾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二、杨某对曾某对赵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判决生效后,因曾某和杨某未向赵某履行支付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杨某和夏某(杨某前妻)名下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和车位,后夏某以其为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夏某称案涉房屋和车位系其与杨某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和车位的名字系委托杨某为其办理产权时,杨某擅自添加。
【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
2.夏某的异议能否排除对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执行?
【判决结果】
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相对人基于对法定公示的信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对这种信赖应当予以保护,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和车位登记在夏某和杨某二人名下,其权利人系夏某和杨某,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故夏某的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执行。